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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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戰(zhàn)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zhí)行。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yè)屬于公益性事業(yè),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yè)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于培養(yǎng)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fā)展民辦教育事業(yè)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tǒng)籌規(guī)劃、綜合協(xié)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shù)亟逃l(fā)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yè)技能為主的職業(yè)資格培訓、職業(yè)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yǎng)目標、辦學規(guī)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shù)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xié)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shù)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fā)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并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guī)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fā)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
(三)制定發(fā)展規(guī)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并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zhí)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fā)展規(guī)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guī)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jù)其類別、修業(yè)年限、學業(yè)成績,可以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發(fā)給學歷證書、結業(yè)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yè)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yè)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發(fā)給國家職業(yè)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jiān)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guī)定的任教資格。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yè)務培訓。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yè)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guī)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yè)、社會優(yōu)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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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keekee????來源:育兒網)